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4-12-18 14:2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集中听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深入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考察有关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区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委、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市容环卫责任人等方面对修订草案的意见。三是扎实开展论证评估。深入推进校地立法合作,充分发挥地方高校的专业资源优势,委托无锡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对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主要制度的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全面论证。四是坚持集体研究修改。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累计汇总意见207条。其中,市人大代表13条,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21条,立法咨询专家49条,立法联系点103条,其他方面21条。针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贯彻市委关于打造“全国最干净城市”和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部署要求,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和市司法局、城管局多次召开会商会,结合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逐条研究论证修改。10月1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修订草案提出八个方面修改意见。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方面提出,该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小于我市市容环卫管理实际区域范围,与我市市容环卫管理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我们研究后,建议结合我市市容环卫管理实际需要,将该款规定修改为“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划定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有关方面提出,有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跨镇、街道行政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更为合理。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将该款规定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有关方面提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已被纳入深化清理规范“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的对象,省有关部门已明确要求各地停止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我们研究后,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市容环卫责任人,并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调整、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
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第三章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作出规定,还应当对调整、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作出规范,以更好地优化停车资源配置。我们研究后,建议在该章增加一条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设置店招标牌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并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市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范。有关方面提出,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已较为健全,能够满足实际需要,我市没有必要再制定规范。我们研究后,建议对该款规定作相应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利用充气装置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关方面提出,该条中的“规定”,范围太广,建议将其限定为“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防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层层加码问题。我们研究后,建议对该条规定作相应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有关禁止性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等三类禁止行为。有关方面提出,部分规定内容还不够合理,同时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对相关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该条,实践中,有关方面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与我市环卫一体化工作实际不符,且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的范围和标准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调整,该条第三款也不宜对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范围作过细规定。我们研究认为,鉴于市政府已制定关于推进无锡市区环卫一体化作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对环卫一体化作业区域划分、作业范围等均作详细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环卫一体化作业区域划分、作业范围和标准等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八、关于对临时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环境卫生管理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环境卫生管理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该条第一款规定与《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一致;第二款关于代履行的规定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对该条第一款规定作相应调整,并删去第二款。实践中,对需要立即清除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代履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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