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时间:2025-02-10 15: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2007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精神卫生工作联动推进,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精神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做好精神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和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卫生宣传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包容、科学认知的社会心态,消除社会歧视以及患者病耻感,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放合作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领域相关交流合作,推动提升精神卫生服务区域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融入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健康城市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依托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组织开展心理咨询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和相应的技术培训等工作,完善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和全市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精神卫生数据管理平台,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监测和专题调查。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有关部门和组织在使用和处理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超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并严格保护相关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预警、咨询和干预机制,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学校联系沟通和心理健康教师联合定期培训机制,提升心理健康教师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提高学生以及家长的心理健康素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关注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心理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培养,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自尊心。
第十五条 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等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辅导。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空巢、丧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流动儿童、孤儿,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为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日常关怀和心理支持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第十八条 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相关登记信息抄告卫生健康部门。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配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符合相关行业要求。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心理咨询人员实名服务;
(二)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五)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建设,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对心理咨询机构加强规范管理、自律监督、培训指导、服务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
第二十二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存在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依法应当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中需要救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并办理相关手续。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的患者,由民政部门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强制医疗对象应当根据规定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诊断评估,为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提供专业支持。已经解除强制医疗的对象病情复发且诊断评估需要住院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保障机构场所面积、功能状况、设施配置、人员配备等达到标准要求。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依托残疾人之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托养机构等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精神障碍患者经评估可以进行社区康复的,经患者及其监护人同意,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介至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将其转介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必需的生活技能训练、药物管理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个性化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回归社会。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环境,督促并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药物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提供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帮助其融入社会。
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会治理工作机构牵头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工作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报告管理工作,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进行督导、评估以及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对公安机关通报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应当组织对肇事肇祸人员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既往治疗、随访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患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三十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监护人因疾病、年老等无力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法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按照规定建设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住院服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具备执业资质的专职精神科医师,并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足够的专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设置心理咨询室,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公共卫生服务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机制,优化对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结付方式,支持和改进精神卫生服务工作。
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严重精神障碍门诊特殊病种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为患者提供方便可及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精神、心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支持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促进精神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继续教育、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转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和技术劳务价值的人员薪酬制度,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增强精神卫生工作职业吸引力。
第三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免费救治。本市户籍患者救治费用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渠道支出后,不足部分由患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户籍不在本市或者未参保的,由肇事肇祸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以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对低保对象或者临时救助对象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规定给予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
遗弃、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