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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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4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章 产教融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产业科技创新高地,支撑中国式现代化无锡新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本市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建立完善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纵向贯通、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横向融通、产教深度融合、校企深入联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职业教育发展格局。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部门协同、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国资、体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教育。
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捐赠,依法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关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八条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办学。
推进职业教育区域协同和校际合作,提升职业教育发展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本市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地位和待遇,宣传展示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成果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提高职业教育教师、学生的社会地位,营造全社会支持职业教育的良好环境。
对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具备合格的办学条件,并按照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学,实施自主管理,建立完善教育教学、校企合作、实习实训、校园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教育教学、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主体责任,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办学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申办本科层次职业学校;支持高等职业学校高水平专业举办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水平中等职业学校申办专科层次职业学校;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在技能要求高、培养周期长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和长学制培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融通机制,推动中等、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级中学、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实现学籍互通、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支持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企业等建立中小学生职业体验中心,开展面向普通中小学学生的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以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与职业学校合作举办实体性二级学院、产业学院等办学机构和办学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校企合作、人员招聘、岗位聘用、绩效工资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可以自主设置人员岗位,确定聘用标准,组织招聘考试。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开设区域重点产业、支柱产业、特色产业和民生事业所需的紧缺专业,加强重点专业建设,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密切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龙头企业合作,推动校企开展专业建设、人才培养、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深度合作。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职业教育相关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科学安排教育教学,保证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应当完善育人机制,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知识和技能学习、社会实践等环节,加强养成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发展。
支持职业学校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典型生产案例等纳入教学内容,将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技术应用于教育教学,打造数字化、智能化课程教学资源平台。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职业学校、企业、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设开放共享、产教融合的实训基地。
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其他社会力量共建共享生产性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实训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学生实习实训安全和质量。
职业学校和接纳实习实训的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工伤、意外伤害等保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引导、鼓励社会捐赠的原则,设立学生意外伤害救助基金为学生提供相应救助。
接纳实习实训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直接向学生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常态化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鼓励职业学校、社会力量发挥资源和人才优势,积极参与职业培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职业培训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建设职工培训中心,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职工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监管,鼓励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组织标准、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能力规范的要求,开发线上培训课程,提高线上培训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技工教育,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提高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模和质量。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业农村、残疾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提供展示交流技能技艺的平台,支持职业学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参加国内外高层次职业技能竞赛,促进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职工配备标准和办学规模,配备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其中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和经营管理人员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符合规定条件的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录用入编。
民办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落实全员培训和企业实践等各项制度,保证教师适应职业教育发展需要。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定期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学习实践。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加强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具有相应专业技能以及行业组织、企业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对具有相关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年限工作经历的专业课教师,在职务职称评聘和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兼职教师参与职业学校的专业建设、课程教学、技术攻关、技艺技能传承等工作。
鼓励兼职教师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兼职教师的相关待遇政策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
兼职教师在职业学校工作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以视同相应的技术成果或者科研成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学校同意,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在合作企业或者其他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兼职,并直接取得合法报酬。
第三十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落户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受平等机会和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技术技能岗位人员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人员录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机制和服务体系。职业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学生奖励和资助,并规范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面向职业学校学生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德技兼优的学生,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
第四章 产教融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产教融合机制和保障措施,发挥职业教育和产业的综合优势,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协调促进,完善产业、行业、企业、专业、学业、就业联动机制,建设产教融合型城市。
第三十五条 支持以产业园区为基础,围绕重点优势产业组建区域产教联合体,推进实体化运作,发挥人才培养、创新创业、产业提升促进作用。
第三十六条 支持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和高水平职业学校牵头,联合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上下游企业等共同参与,组建重点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
第三十七条 支持职业学校、产业园区、行业组织、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经济发展,建设产教融合实践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协同创新中心、发展智库等创新平台。
第三十八条 支持企业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为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质量发挥重要作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认定产教融合型企业,并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等支持。
产教融合型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鼓励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通过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等方式对职业学校学生、企业职工进行学徒培训。
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徒制经费支持政策,对开展学徒制培养的企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区域、产业、行业发展动态、企业人才需求、职业学校人才培养、产教融合项目、技术服务供给与需求等各类信息。
第四十一条 支持职业学校聚焦产业链关键技术、核心工艺等,加强与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企业等协同创新和成果转化。
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企业应当通过协议明确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对为项目研发、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报酬和奖励。
职业学校教师和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建设发展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用地。
企业、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者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照教育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按照规定足额安排职业教育经费;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探索实行财政性经费与职业教育专业大类、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挂钩的差异化拨款制度。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公办职业学校经费标准,多种渠道筹措经费,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投入、企业支持、社会捐助等方式优化整合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区域产教联合体和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培养培训等活动。财政涉企专项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第四十五条 职业学校通过校企合作、技术服务、社会培训等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净收入可以用于支付直接参与的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具体分配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总量限制。
鼓励职业学校教师面向企业开展技术研发、转让、咨询等活动。职业学校教师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合法收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纳入绩效工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对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技术开发创新竞赛的优胜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范围。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办学特点和人才培养规律的质量评价体系,加大行业组织、企业对职业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权重,并定期发布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报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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