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5-04-24 15:3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集中听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深入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考察有关地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江阴、宜兴两市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委、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方面对草案的意见。三是扎实开展论证评估。深入推进校地立法合作,充分发挥地方高校的专业资源优势,委托无锡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对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主要制度的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全面论证。四是坚持集体研究修改。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累计汇总意见284条。其中,市人大代表14条,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21条,立法咨询专家94条,立法联系点146条,其他方面9条。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和市司法局、城管局多次召开会商会,结合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论证修改。2月1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草案提出九个方面的修改意见。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有关方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与处置等环节,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章章名及有关条文中关于建筑垃圾管理环节的分类不够科学。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对草案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章)

  二、关于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的建筑垃圾管理要求

  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第三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有关方面提出,《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上述两款已有规定,且目前并没有明确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可操作性不强。我们研究后,建议予以删去,并删去与之对应的草案第四十五条处罚规定。

  三、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排放量限额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已能实现源头减量目的,再要求其建立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没有必要。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关于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责任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有关方面提出,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协商约定,不宜通过法规强制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并将源头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草案第十六条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编制、备案、内容、公示等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该条规定与新修改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出规定,并分别详细规定了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变更核准的情形。有关方面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是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条件,以及变更核准的情形,国家已有相关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对这两条规定作相应调整。实践中,有关方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规定、规范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对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包括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单位,该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没有依据。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

  七、关于运输建筑垃圾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和路线”。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与《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一致,且运输单位还要在运输过程中遵守途经地交通限制规定,服从交通管制要求。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对该条规定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承运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物。承运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有关方面提出,该条对代履行作出规定,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实践中,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章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对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作出的规定,调整至第四章“运输、利用与处置”中更为合理,且部分内容与新修改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建议将这四条的位置作出调整,并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具体内容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管理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中的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不同于其他转运调配场所,应当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我们研究后,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出具体规定,以更好地加强建筑垃圾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六条针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鉴于与该条对应的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已作修改,建议结合修改情况,依据上位法作出调整,针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未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整洁和正常使用等行为设置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草案第四十七条针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以及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时所发放标识的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随车携带标识的,没有必要设置处罚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