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7-01 08:5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7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传 真: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5年6月30日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保障发展规划实施,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编制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规划居于本市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提出的开发保护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托政务信息平台,加强规划综合管理,推动规划基础信息互联互通和归集共享,提高规划实施效能。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规划编制手段。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发挥科研机构、智库、专家等在规划编制、论证、实施、评估过程中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主要阐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经营主体行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依据。
专项规划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以及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以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贯彻实施重大区域战略、协调解决跨行政区重大问题、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和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编制规划应当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履行编制立项、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论证审查、衔接协调、批准或者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组织编制;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编制。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划编制项目建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编制规划的立项建议。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划编制项目建议或者交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划名称、密级,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加强规划编制统筹管理,鼓励合并编制领域相近的专项规划,提高规划实施效率。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省市总体发展要求,体现本地区发展定位。
发展规划、区域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基础、总体要求、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重大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同级党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拟订工作。
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发展规划同步部署、同步研究、同步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在本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
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配合。
第十六条编制规划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编制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未经衔接审查或衔接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九条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衔接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在衔接审查时,重点审查是否与本级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相符合。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与市发展规划以及相关重点专项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拟订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拟订部门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一般专项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编制部门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制定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责任分解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经批准发布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工作要求和时序进度。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发展规划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结合形势发展综合平衡设置年度目标,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投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现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国土空间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监测和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督促规划落实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动态监测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动态监测由规划拟订部门具体实施,动态监测情况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鼓励规划编制部门对一般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中期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与提请审查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规划拟订部门或者编制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评估报告由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一般专项规划的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指标完成、重点任务落实、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实施等情况,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不得调整修订。
调整修订规划,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相应进行调整修订。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在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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