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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时间:2025-10-15 16:3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

  (2015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油流通安全,维护粮油流通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供应安全、质量安全、保障支持以及相关粮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油料。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本条例所称粮油流通,包括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油流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稳定供给、规范经营、科学调控、保障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流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粮油流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油流通产业发展,建立健全现代粮油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油流通能力。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油流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粮节粮、科学用粮、健康消费、反对浪费的良好风尚。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油流通安全和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场流通,增强供应保障能力,保持粮油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粮油生产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稳定本地区粮油生产规模,提高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和提高自给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推进市场资源整合,形成政府引导、多元参与、企业运作的粮油流通市场体系。

  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市场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确定的粮油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其中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管理,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政策性粮油储存活动;支持地方储备粮油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以及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按照规定由承储企业直接收购,也可以由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采购。

  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粮油轮换应当按照轮换计划,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投标销售、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的数量和价格由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油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油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油储备协议。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粮油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开展粮油供需平衡情况调查统计。

  第十七条 粮油供求关系和粮油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粮油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油库存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油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油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保供演练。

  第二十条 粮油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油应急安排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油市场稳定。

  因执行粮油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仓储、加工、运输、供应网点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构建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油应急供应保障体系。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粮油工程和粮油经营者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确保入库和出库的粮油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油,以及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油不得销售出库。

  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油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粮油储存安全。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应当建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油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影响粮油食用安全的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包装材料、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影响粮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进入消费市场的粮油,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或者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油质量追溯体系。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粮油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油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油,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停止销售、召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粮油的,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召回。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污染的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油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油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进行处置。

  单位、个人发现粮油污染的,有权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流通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对粮油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流通基础设施规划,确保对地方粮油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财政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粮油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油收储企业的扶持力度,协调金融机构为粮油收储企业从事粮油收购活动提供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油收储企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贷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延伸产业链,推行订单收购,建立域内粮源基地,拓展域外粮源基地,形成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油应急保障企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配备新型应急加工装备,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油应用性技术的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油物流,提高粮油流通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信息通报和联动机制。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油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油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情况;

  (三)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

  (四)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粮油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禁止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粮油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费用。

  第四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粮油进行抽样检测;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五)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六)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七)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粮油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粮源保障、落实粮油储备制度、保障粮油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油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由行使粮油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行使粮油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影响粮油食用安全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包装材料、容器和运输工具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使粮油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油经营者未建立粮油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二)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未及时处置事故,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三)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行使粮油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粮油储备未达到确定规模的;

  (二)出现粮油供应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油价格异常波动、粮油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粮油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规模不落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超出正常储存期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粮油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油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油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油经营者,是指从事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政策性粮油,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油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油,包括储备粮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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