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5-12-24 11:29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条例》自2013年3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我市发展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特别是上位法的修订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已与现阶段的新任务新要求不相适应。为更好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委部署要求,确保《条例》与上位法有机衔接,对《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发展规划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通过无锡人大网、“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基层立法联系点数字平台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委托市政协组织听取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征求各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建议。同时,还及时加强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的汇报沟通。为充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工委会同经济工委和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多次召开会商会,结合国家发展规划法二次审议稿有关规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相关制度设计反复研究论证修改。10月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展规划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方面提出,本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但缺少对发展规划定义的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本条增加一款:“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关于规划期

  修订草案第八条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对象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有关方面提出,为了便于三类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建议明确三类规划的规划期。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明确发展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发展规划相一致”,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到十年”。

  三、关于编制责任主体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划编制项目建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编制规划的立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划编制项目建议或者交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有关方面提出,具有规划编制职能的部门不仅包括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涉及党委有关部门等,建议对条例中涉及编制责任主体的表述予以斟酌。我们研究后,建议将修订草案中规划编制责任主体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有关部门”。

  四、关于衔接审查期限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衔接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有关方面提出,本条对衔接审查期限的规定,是在《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衔接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的例外规定,扩大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且可能导致衔接审查期限的不确定性,影响规划编制的后续进程,建议予以斟酌。我们研究后认为,上位法已对衔接审查的期限分一般情形和情况复杂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且规划编制本身也有期限限制,建议删去“衔接审查过程中,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

  五、关于年度计划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发展规划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结合形势发展综合平衡设置年度目标,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有关方面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确保发展规划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和主要抓手,应当进一步强化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间“蓝图”与“施工图”的关系。我们研究后,建议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六、关于发展规划调整修订批准主体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整修订规划,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请批准或者决定。”有关方面提出,根据最新修改的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展规划的调整方案由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建议对本款予以细化修改。我们研究后,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存在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进行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发展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原决定主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还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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