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5-12-24 11:5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绿色发展,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开展水土保持立法很有必要。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实际需要,总结吸收我市实践做法,针对我市水土保持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法制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各相关部门意见。二是实地开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赴相关地区就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实施,水土保持监测等方面开展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等的意见建议。三是组织开展论证。委托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就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主要制度的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全面论证,为科学立法决策提供参考。为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工委会同农经工委和市司法局、水利局就草案中的关键性问题多次召开会商会,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就草案中的相关制度设计反复研究论证。10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前期调研论证情况,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关于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主要围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规范,而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关于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是从水土保持全面工作作出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为“小快灵”立法,针对我市水土保持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规范,有必要对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作出进一步明确。建议对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作相应修改,分两款表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开展相关水土保持工作,适用本规定。对因自然因素或者其他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款则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概念进行界定。

  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政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领导的规定是宏观层面的,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是水土保持的一项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且相关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不做重复,予以删除。同时,对第二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中的职责作进一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关于监管信息共享的区域范围

  草案第五条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立项、开工、验收信息。有关方面提出,要明确相关区域的划定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相关区域由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相应区域划定结果,依法进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建议修改为:“在依法公布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立项、开工等信息,在竣工验收前共享验收信息。”

  三、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的具体要求要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作相应修改,分两款表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一个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四、关于排弃砂石、渣土、淤泥的监督管理

  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渣土、淤泥等监督管理。有关方面提出,《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规对废弃的砂石、渣土、淤泥等固体废物的收集、清运、堆放已经有明确统一规范,建议不做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予以删除。

  五、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草案第八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有关方面提出,要明确验收主体和验收标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验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开展核查。”

  六、关于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济功能区可以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有关方面提出,要明确区域评估报告的编制主体和管理机构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必要对区域评估报告编制主体和区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做进一步明确,建议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度假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区域评估报告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以简化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区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测经费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担。”

  七、关于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

  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生态产品价值转化和水土保持碳汇交易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关联性不强,不宜在草案中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建议予以删除。

  此外,为了使法规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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