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6-04-29 17:1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6年5月29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传 真: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6年4月29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用水总量控制等制度,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和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文广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资源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或者综合行业发展水平认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用水定额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用水定额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并缴纳水资源税。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属于取水许可权限范围内的,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控制总量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水许可总量接近取水控制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管理的规定执行。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实施节水改造。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合同节水管理项目。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学校、住宅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游泳池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水上娱乐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条 钢铁、石油和化工、电力、造纸、纺织、食品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条目,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前款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计划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和提供节水贷、水权贷等金融产品,加大对节水技术研发、节水设施建设、节水改造及再生水利用等项目的绿色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绿色金融渠道参与水资源节约利用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擅自增加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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