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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人工智能应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中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6-06-26 17:1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人工智能应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中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人工智能应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中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人工智能应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无锡市中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6年7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传  真: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6年6月26日

无锡市人工智能应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应用赋能

第四章 支撑保障

第五章 安全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深度融合,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人工智能+”标杆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应用赋能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开发、制造、生产、利用人工智能或者人工智能技术的产品,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应用,是指将人工智能技术融入产业升级、民生服务、城市治理等各领域,形成智能化产品、解决方案、管理模式和应用场景等。

  第三条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应用赋能应当遵循创新驱动、应用牵引、系统布局、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应用赋能工作的领导,将人工智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人工智能发展协同推进机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应用赋能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实施、协调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推进人工智能赋能制造业转型。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人工智能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指导人工智能场景建设。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推进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指导人工智能创新平台、创新联合体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统筹产学研协同创新。

  数据部门负责培育发展数据产业,推动数据要素流通,牵头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和数据标注工作,牵头推进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生成式模型、算法备案管理,推进人工智能安全、治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发展人才、资金、土地、标准等要素保障,推进人工智能在行业领域内的应用。

  第六条 人工智能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开放合作,组织和引进高水平学术会议、联合创新机构,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凝聚社会发展共识,增强全社会人工智能应用意识和能力,营造全民参与的发展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产业空间布局,推动形成差异化、特色化、协同化的区域发展格局,打造人工智能特色产业集群。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重点培育和发展行业模型及智能体、数据处理及服务、智能算力、智能终端、具身智能机器人等产业。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与人工智能领域企业的战略对接,引进人工智能产业项目。

  支持以人工智能一人公司为代表的新兴业态与组织模式,促进人工智能一人公司生态繁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层次人工智能企业培育体系,壮大应用服务商,鼓励龙头企业做大做强,服务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扶持初创企业成长,形成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全市算力设施规划布局,培育智能算力产业,强化算力要素支撑,降低企业获取、使用算力的门槛。

  支持产业园区、企业按照场景需要部署边缘算力设备、大模型训练推理一体设备等产品,形成特色化、规模化算力供给。

  支持城市智算云平台建设,提升多元异构算力调度能力。鼓励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高效利用算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面向智能制造、集成电路、物联网、智慧交通、低空经济、智慧医疗等重点领域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鼓励企业利用脱敏、加密等技术对内部数据进行标注。支持数据标注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形成人工智能数据标注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创新中心、技术中心、中试基地等载体,推动建立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打通技术开发、中试验证到商业推广的全链条创新通道,健全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机制。

  支持驻锡科研院所发挥航空航天、船舶海洋等领域技术优势,突破行业专用算法、智能控制等关键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企业、机构提升模型基础能力,开展行业大模型和专业小模型开发,在工业、教育、医疗、交通、文旅、政务等领域加快培育行业垂类模型。

  第十五条 鼓励具身智能机器人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动具身智能机器人整机发展,加强机器人在工业制造、医疗健康、家庭服务、特种作业、公共安全等重点场景的示范应用与迭代优化。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操作系统、智能控制、环境感知、人机交互等关键技术攻关,推动软硬件标准化、模块化发展。

  支持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测试验证平台和中试基地。

  第十六条 鼓励智能终端产业集聚发展,重点推动智能工业终端、智能计算终端、新型消费终端的创新研发与规模化应用。

  支持智能终端产品在工业制造、民生服务、消费电子等领域的深度落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终端品牌。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产品,纳入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应用推广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 鼓励物联网、集成电路、软件等领域与人工智能产业深度融合,建立相互赋能、协同联动的一体化机制。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开放共性技术、算法框架、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搭建产业协同平台,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培育共生共荣的产业生态。

  支持发展测试验证、系统集成、咨询服务等配套业态,提升人工智能产业体系配套能力,构建全链条产业服务体系。

第三章 应用赋能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应用先导区建设,推动产业发展、民生服务和城市治理的数字化、智能化。

  本市国家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探索人工智能在政务服务和公共治理中的创新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制造业的规模化、深层次应用,赋能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支持企业在生产制造、研发设计、中试验证、营销服务、运营管理等工业制造全流程实施智能化改造。

  支持人工智能与物联网融合创新,推动智能传感器、智能终端等产品研发,深化在工业互联网、车联网、智慧城市等领域的应用。

  依托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推动人工智能与自动驾驶深度融合,迭代升级“车路云一体化”基础平台,拓展智能网联公交、无人配送、智能清扫等商业化示范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市民生活场景,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主导的服务生态。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健康领域的应用,打造影像辅助质控、电子病历智能生成等“人工智能+医疗健康”场景。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靶点识别、分子设计、结构预测等生物医药关键环节的应用,打造人工智能辅助药物发现、智能化临床试验等场景。

  推动人工智能在智慧景区管理、游客流量预测、沉浸式文旅体验、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文化创意等场景的应用,打造“人工智能+文旅”无锡品牌。

  推动人工智能在养老、托育、助残、社区治理等领域的应用,促进人工智能与民生保障深度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城乡高效治理场景,提升城乡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推动人工智能在公共安全预警、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城管、水利、应急管理等场景的应用,建设实战化城市运行和治理智能中枢。

  推动人工智能在农业农村领域的应用,拓展农业种植、农业养殖、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人工智能+农业农村”场景。

  第二十四条 数据部门应当推动各类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打造智能问政、智能导办、智能审批等原生应用。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行业发展实际,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行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应用场景需求清单。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率先开放应用场景,通过场景应用“揭榜挂帅”、联合创新等方式,吸引各类创新主体参与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四章 支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重大项目用地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为其提供服务支持。

  支持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产业配套等功能,在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投融资对接、政策宣讲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做好算力基础设施能源保障,推动算力基础设施与电力基础设施协同建设、算电融合发展,推动算力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领域财政资金,可以采取发放算力券、数据券、模型券等形式,加大人工智能领域财政资金扶持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发放标准和兑付程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技术创新性强、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作用突出的人工智能优秀应用场景,在资金扶持、场景推广、资源对接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聚焦人工智能核心领域和初创企业。支持设立人工智能产业基金,打造“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耐心资本生态。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挂牌交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融资支持,加大对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场景落地等环节的信贷投放力度,完善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覆盖研发、生产、应用等全周期风险,支持企业投保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保险、研发中断保险等,分散创新经营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智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校设立相关学科、职业院校开设人工智能运维、算法训练、数据标注等应用专业,引导校企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完善人才评价标准,将成果转化效益、产业贡献度纳入职称评审指标,对高层次及紧缺人才在落户、住房、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技术供给体系,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牵头或参与制定人工智能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相关主体参与开源建设,共享技术成果、联合开展开源项目研发,举办开源技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与全链条保护体系,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政策指导、专利快速预审等服务,推动形成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分类标准,组织开展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产业发展评估和政策制定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章 安全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发展与安全,健全人工智能领域创新发展容错、沙盒监管、市场准入和有序退出等机制,在坚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拓展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空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领域开展创新活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明确禁止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网信等部门,应当对人工智能创新产品和服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可以就人工智能创新研发、场景应用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且及时整改的轻微违法行为,制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智能开发、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手段,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开展全生命周期伦理安全测试、合规审查,防范化解伦理安全和合规风险。

  从事人工智能开发、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科技伦理风险评估或者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研发、训练的企业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模型、算法备案手续,接受网信部门的监督管理。

  模型研发、训练过程中不得使用违法违规数据,模型输出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伦理安全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实施歧视、欺诈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无锡市慈善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慈善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慈善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慈善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慈善组织的培育扶持、慈善资源的配置引导、慈善活动的指导监督以及慈善宣传等慈善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市场监管、数据、医保、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促进工作。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慈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与发展。

  第八条 优化慈善组织结构布局。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发挥枢纽作用,搭建行业培育发展、资源支撑、人才集聚、联络服务平台,多元化发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领域的慈善组织,培育高等教育、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态环保、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

  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规范有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围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以及东西部协作等工作开展慈善交流活动。鼓励慈善组织参与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应当在国家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及时、真实、完整地公开组织信息、财务信息和活动信息。

  第十条 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慈善事业。

  鼓励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冠名基金、微基金、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结合环境、社会、治理评价体系,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项目,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慈善服务的,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网络慈善项目,增强慈善募捐能力。

  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申请救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查验义务,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设立慈善信托。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完善慈善信托配套制度,探索开展不动产、股权等慈善信托财产登记,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信托减免财产保管、结算费用以及配置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鼓励通过培育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建立社区慈善阵地、发展社区慈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区慈善运营机制等方式,推动社区慈善发展。

  鼓励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出资等方式,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支持社区慈善项目开展。

  鼓励辖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为社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村(居)民以互助互济等方式参与社区慈善活动。

  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提升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鼓励慈善组织通过设立应急慈善专项基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建应急救援力量等方式,依法开展或者参与应急慈善活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工作机制,推动政府救助和慈善帮扶协调配合、资源统筹、优势互补、融合高效。

  第十七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符合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慈善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免征权利转让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参与公益慈善的定制化信贷、慈善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针对慈善项目、志愿者人身意外及责任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媒体,为开展慈善活动减免信息发布费用或者提供传播便利。

  鼓励会展中心、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地铁、港口、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公园、商场等场所的管理单位,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减免费用或者给予其他便利。

  鼓励广告经营、仓储物流、法律服务、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机构,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理论研究与人才培养。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探索开展慈善专业人才职称评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市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精准帮扶综合服务平台整合慈善组织、项目、捐赠等数据。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共享机制,实现困难群体认定、救助状况、志愿服务记录等必要数据的信息互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弘扬泰伯至德、近代无锡民族工商业慈善、华氏义庄等慈善文化,打造“阳光下的善行”等特色慈善文化品牌。

  鼓励通过慈善博物馆、慈善展览馆、慈善公园、慈善长廊、慈善讲堂、慈善超市等慈善空间和捐赠场景宣传慈善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的时段或者版面,播放或者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每年9月为无锡慈善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慈善项目展示、慈善典型褒扬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礼遇机制,在医疗绿色通道、公共交通、窗口服务、困难帮扶等方面为捐赠人、志愿者提供优待。

  对在慈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探索建立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与信用评价、公共服务优惠挂钩的激励机制。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审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慈善领域联合检查、执法协作等综合监管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慈善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 日起施行。

 

《无锡市中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三章 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四章 龙砂医派保护传承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弘扬优秀传统中医药文化,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江苏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药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统筹推进服务体系建设、技术能力提升、产业发展、流派传承和文化传播。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障必要工作力量,建立定期研究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保护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中医药保护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监督指导开展中医药服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数据、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保护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举办、捐赠资助、设立基金、产业合作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保护发展。

  中医药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研究、人才培养、产业促进等活动。

  第七条 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中推动深化中医药协作,加强中医药资源共建共享、标准互认、信息互通,促进区域中医药服务水平整体提升。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交流合作,鼓励发展中医药海外服务贸易,推动中医药产品、技术和服务走向国际。

  第八条 对在中医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建设以市级中医医院为龙头,县级市、区级中医医院为骨干,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室为重要力量,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融预防、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城乡中医药服务体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建设中医优势专科,培育建设省级以上中医药重点专(学)科及中西医协同“旗舰”科室;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中医康复中心、老年中医药健康中心等平台。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院创建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中医特色重点医院、中药特色制剂中心等高水平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创建省级以上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

  县级市、区级中医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特色优势专科和县域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治未病、老年病、儿科、康复、护理等重点领域的服务指导,推动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依照标准提升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医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阁,足额配备中医医师,推动中医药服务全面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儿童、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提供中医药慢病管理、健康养生指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通过牵头组建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以及开展托管协作等形式,推动中医药优质资源向基层延伸。

  建立名中医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协作机制,推动中医专家、技术和服务深入基层。

  推动中药共享调剂,推行基层开方、统一审方、规范代煎、集中配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医保定点、科研教学、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院与养老机构规范合作,支持养老机构依托内设护理院设置中医科或者引入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提供非医疗类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救治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中西医协同应急救治机制,保障中医药全程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且进行执业注册。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除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外,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相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技术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探索制定中医医疗、护理等技术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章 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与技术攻关纳入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布局和发展规划,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中医药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平台。

  设立市级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支持临床研究、学术流派、经典名方、中药制剂、中药新药、技术装备等中医药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生物医药、中药生产等企业与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中医药领域的创新联合体,开展产学研医协同攻关,促进中医药成果转化与应用。

  支持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中医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研究与应用。

  支持对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和验方、秘方等进行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数智化建设,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全链条融入中医药保护发展;支持中医药信息化项目,建设智慧中医医院,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建立以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为重点的高质量数据集和可信数据空间;推进中医临床智能辅助诊疗、中医经络智能检测、中药智能审方、中医临床病案智能质控、名中医学术思想智能传承、中医药科研智能辅助等“中医药+人工智能”场景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无锡道地药材和特色药材名录,支持规范化种植养殖,建设以宜兴等地为重点的中药材种植园区。

  第二十三条 支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在传承传统制备技艺的基础上研发中药制剂,支持名老中医方、中药制剂向中药新药转化。

  鼓励设立老药工传承工作室(站),开展中药饮片炮制等传统制药技艺的挖掘、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物联网、智能制造等现代技术进行技术集成与工艺创新,推动中药产业智能化、绿色化、标准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医药与养生、养老、旅游、体育、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中医药健康旅游、医康养结合等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健康产品研发生产,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产业。

  鼓励和支持基于中医理论的运动康复方案和技术的研发,推广中医传统功法在全民健身运动和慢性病防治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中医药人才培育计划,重点支持培育中医药优秀人才、骨干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基层人才和创新团队,支持引进和培育中医药领域院士、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岐黄学者等领军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与继续教育衔接机制、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开展西医学习中医人才培养;加强对基层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加大中医专业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培养力度;鼓励中医药人才在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内柔性流动,支持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完善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人才分类评价标准体系,优化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制度,对长期服务基层的中医医师,在职称晋升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九条 定期评选无锡市名中医,培育建设医德高尚、医术精湛、传承有道、群众认可的名中医队伍。

第四章 龙砂医派保护传承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龙砂医派的活态传承与创新发展作为健康无锡建设的重要内容,推动其学术特色融入医疗服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与产业开发全过程。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龙砂医派为代表的地方中医历史和流派资源调查,支持相关中医药古籍、文献资料、学术思想、诊疗经验、技术方法的整理挖掘、传承研究和临床应用,建设中医药典籍文献数据库,出版相关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龙砂医派特色诊疗技术的标准化研究和成果转化,以及中药制剂的研发生产与临床应用,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龙砂医派中医经典病房和特色门诊。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物古迹、老字号、名医故居等文化遗产的保护、修缮与合理利用,加强传统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和认定工作。

  支持建设中医药展示场馆、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体验场馆等平台。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龙砂医派传承人培育与认定机制,鼓励和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传统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学术经验传承,创新师承教育模式,重点培养流派传承的中青年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龙砂医派研究机构,推动建立龙砂医派三级传承推广网络,促进资源开放共享;推动中医药文化与吴文化、大运河文化等地方文化融合发展;支持开展龙砂医派国际学术交流,推动龙砂医派特色技艺国际传播。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投入机制,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公立中医医院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中医医院特点的薪酬制度,合理确定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医保支付政策和价格管理机制;将符合规定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中医流派特色疗法、传统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诊疗技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中医优势病种按病种付费机制,推动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纳入长期护理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与科学普及,推动中医药文化融入生产生活和国民教育体系,丰富中小学中医药文化教育,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提升公众中医药文化素养。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所在周定为全市中医药宣传周。

  第四十条 开展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专业职称评定、医疗机构评审、医疗服务项目以及价格核定等活动,应当实行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同行评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利用。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中药品种保护、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式对中医药创新成果进行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质量监管,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中药产品等违法行为,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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